本期文章,我们接续上期,依旧以《社会福祉士伦理纲领》的相关条文为基础,谈的是介护人员的工作范围、边界和责任的问题。
第七,介护人员实施服务时,应明确知道工作的职责与边界,并明白对于照护结果自己应承担的责任。
1、从工作性质所决定的职责范围角度
作为介护人员,首先要明晰介护工作的职责是什么,并因此实践与其相匹配的照护服务内容。也就是说,我们必须先要知道自己是做什么的,自己的职责范围是什么,以及在这个职责范围内哪些事能做,哪些事不能做;哪些事该做,哪些事不该做,从法定和工作性质的角度,框定服务内容。
2017年,机构入住了一位血管型老年痴呆症的奶奶。入住的第一天晚上,奶奶向我们提出,希望夜班的工作人员能够和她睡在一起,否则她起夜的时候怕不方便。对于奶奶的这个想法, 我们思考并回应的角度是这样的:
A、在睡前做好晚间护理,安抚情绪,让老人能够安心、踏实地入睡,这是介护工作合理范围内的事项,所以我们应当给予满足。因此,夜间按时巡房,及时引导、协助老人如厕,也就是我们的工作内容和职责。在这个职责范围内,考虑到奶奶可能起夜多,所以我们缩短巡房时间,保证到奶奶一旦想起身,我们可以及时帮助,这是在满足到奶奶的关切之下,我们可以和应当提供的照护服务。
B、但我们不能提供和“某一位老人”睡在一起这样的服务内容。因为这首先是改变了介护人员的工作性质,把本应上班的时段,变成了“睡觉”这样的变相休息,这在工作纪律的要求上,也是相悖的。
C、由于满足到和“某一位老人”睡在一起的要求,客观上无法及时满足到机构里其他老人的需求。比如需要陪伴或者如厕,这违背了“每位老人应当公平获得均等服务”的原则。
D、并且,如果我们一直陪着某一位老人,那么其他老人的安全也得不到保障,这将带来不可预的风险。
所以这是不能被允许的要求和服务内容。
这个案例说明:介护人员要明晰自己的工作职责和范围。当面对老人、家属或者其他人提出各式各样、没有明确写在“岗位说明书”里的要求和服务内容的时候,应当根据我们的工作性质和职责,来判断哪些照护服务是应该做的,并据此执行相应的照护内容,不能越界。
2、从工作内容所决定的法律边界角度
介护人员不得实施超乎法律允许范围的服务内容。即便是受照护者自己提出这样的要求,也不可以。并且,应主动向其说明情况,积极协助受照护者取得法定允许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协助。
以爱知介护为例,我们是症长者的照护机构,而不是治疗机构,也不具备医疗资质,所以不能实施医疗行为。但客观上,入住长者必然有各种各样的药品需要由我们进行处置。在这个环节,我们本质上是“代家属保管药物”,在帮助老人服药阶段,则是依照医生处方,协助老人“服用药物”。对于这件事,我们的边界就限于此。如果老人在入住期间发生疾病和突发情况,介护人员是无论如何不能因为所谓的“熟悉老人的身体和用药情况”,就擅自做出增减用量和种类,乃至于是否服用的决定。迅即将情况报告医生,由医生开具处方为老人进行治疗,才是介护人员首先要做的。
介护机构和人员应当明白,擅自为老人诊断,或者开药、扎针,这些行为都超乎了法律允许的范畴,是不可取的。当面对受照护者提出希望获得康复、理疗相关的服务内容时,介护人员也要向老人说明自己的工作职责中不包含这些内容。更为重要的是,我们要将情况反馈给相关的专业人士,由他们来进行评估,并为老人开展相应服务。
3、从工作职责所决定的后果与责任角度
2021年春天,笔者跟一位入住老人的家属聊天,家属说了这样一件事:“因为我爸心脏不好,所以之前在家的时候,也是购买了护理床,由家里的阿姨操作使用,晚上把头部摇起来,半卧位的。周末我过去的时候,我爸就说自己身上疼,但具体是哪里也说不出来,我们检查了一下身上没有磕碰到的地方。一白天我看他总是捂着腰,我估计可能是床睡得不舒服。结果把床掀起来一看,排便位置的竟然一直打开着,所以爸爸的腰实际上是一直悬空着,肯定痛。”
介护人员要明白,对自己实施的照护行为所带来的不良结果,是需要承担责任的。也就是说,如果照护结果会对受照护者的身体、精神状况等产生负面的影响,即使照护行为的出发点是正面的,介护人员同样要为负面的影响承担相应责任。
照护过程中尽到应尽的义务,从而不出现不良后果,是至关重要的。无论是家庭中的照护人员,还是机构中的介护人员,都应当重视自己照护行为产生的结果。如本案例中阿姨,显然应当为长者的腰痛承担责任。